文:章忠信
完成一篇新聞報導,要耗費很多財力與人力,尤其若是獨家報導,更是長久經營人脈的成果。但現實的情形是,一旦新聞見諸媒體,其他跟風報導撲天蓋地而來,充斥於整個網路。如果真的是進行實地採訪也就罷了,很多根本就是依他人既有的獨家新聞,加上網路上隨便搜尋的相關資料,很快地就拼湊出一篇吸睛的新聞。低成本的「網路新聞台」網站在搜尋引擎的推波助瀾下,對長期辛苦經營的新聞媒體,形成極不公平的產業競爭。
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,「單純傳達事實新聞報導之語文著作」,「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」,亦即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,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,這係基於資訊傳播之考量,使新聞報導能被廣泛利用。不過,所謂「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」,限於依新聞學上所稱「六個W一個H」等敘述,即單純的報導何人(who)於何時(when)在何地(where)因何原因(why)如何(how)發生何事(what)等。目前,報紙上相關報導很多是評論與事實敘述混合並列,不完全是單純傳達事實新聞報導之語文著作,應該還是可以受著作權法保護。
雖然如此,著作權法第十條之一又規定:「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,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,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、程序、製程、系統、操作方法、概念、原理、發現。」亦即著作權法僅保護「表達」,而不保護「表達」所含的「方法」、「觀念」或所發現的「事實」。對於新聞報導而言,圖文「表達」受到著作權法保護,但所報導的「事實」本身,不能被報導者所專有壟斷。因此,新聞媒體不能禁止他人閱讀自己的獨家報導,獲得該項事實資訊後,再以不同文字撰寫涉及同一「事實」的新聞。有線電視新聞台「看報紙報新聞」,或是「網路新聞台」網站依事實改寫新聞的「搭便車(free-riding)」行為,都難以用著作權法遏止。
對於受著作權法保護的新聞稿,若直接使用其「表達」,在著作權法中還是有合理使用空間。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規定:「以廣播、攝影、錄影、新聞紙、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,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,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。」第五十二條又規定:「為報導、評論、教學、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,在合理範圍內,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。」只是在利用這些著作時,尤其是媒體使用其他媒體的新聞稿,雙方具有競爭關係,其合理的必要範圍要受到很大限縮,否則對被引用媒體會造成嚴重不公,而這些合理使用,依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,應註明出處,以示尊重著作人格權。以上的規定,嚴格言之,對於經常性地使用其他媒體或特定媒體之新聞稿,已超越合理範圍,並無法主張合理使用,而應取得授權。
新聞媒體所關切者,不完全是新聞的「表達」被引用,而是希望禁止他人就新聞的「事實」進行改寫。這部分就必須突破前面所談著作權法最根本的「觀念/表達」二元論,難度頗高。若要修改著作權法,禁止對於「熱門新聞(hot news)」或「事實資訊(factual information)」之利用,但如何在維護公平競爭秩序與公眾接觸資訊自由間,找到最適當的平衡點,正是界定何謂「熱門新聞」最困難之處。
有人建議修改著作權法,將搜尋引擎的「快取(caching)」技術,排除於合理使用之外,使其構成侵害著作權。「快取(caching)」技術是為便於搜尋及傳輸,將網路上所有資訊,包括媒體新聞報導,複製在搜尋引擎的資料庫中。即原先上載的媒體已將原始聞取下,或存入收費的鎖碼資料庫中,這些新聞都會永遠留存在搜尋引擎的資料庫中,供網友搜尋、閱覽、轉用,嚴重影響媒體對於自己所撰寫新聞的主控權與經濟利益。但若明文立法禁止「快取」的合理使用,媒體的新聞報導也不易被廣泛接觸,對其未必有利,公眾搜尋的利益也受影響。
除了擔心修法會導致意想不到的負面效果,也有人認為將資料放上網路,具有利於搜尋使用的默示授權,而在檔案中註明robots.txt等指令,就可達到明示且阻擋搜尋引擎納入資料庫之效果,不須以修法處理這議題。
新聞報導雖得以著作權法保護,但在著作權法「觀念/表達」二元論及合理使用原則下,保護實在有限,除了大量擷取相同來源可能被認定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的「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」外,基於新聞與資訊自由之考量,要立法限制對於新聞之使用,必須謹慎為之。
聯合新聞網2010/06/24,http://mag.udn.com/mag/digital/storypage.jsp?f_ART_ID=255868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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